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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东省抽验合格剩余药品退回暂行规定
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时间:2007-11-14 9:40:49  浏览:  收藏 打印

    第一条  为避免抽验合格药品浪费,减少被抽样单位的经济负担,制定本规定。
    第二条  本规定所称剩余合格药品是指省、市药品检验所按年度抽验计划抽验合格的剩余药品。
    第三条  剩余合格药品应进行清点登记,入留样室保存,登记表应注明药品名称、批号、规格、生产单位或产地、数量、抽样日期、被抽样单位、检验项目、检验结果等内容。
    第四条  留样室储存条件应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要求。
    第五条  对最小包装完整并且在有效期内的剩余合格药品,由药品检验单位通知被抽样单位在检验报告书发出后1个月内取回。
    第六条  被抽样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来领取的,视为自动放弃领取,剩余药品由药品检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处理。
    第七条  被抽样单位领取剩余合格药品时,应对退回药品名称、批号、规格、生产单位、包装、数量等进行核对,确认无误并填写《领取抽验合格剩余药品登记表》(附件1)后领取药品。
    第八条  对抽验剩余的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、医疗用毒性药品、放射性药品及易腐败、霉变、挥发及开封后无保留价值的药品,不再退还,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    第九条  省、市药品检验所应做好抽验合格剩余药品退回情况的汇总、统计工作,按时填报《抽验合格剩余药品退回汇总表》(附件2)。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半年和全年有关情况上报省局稽查局。
    第十条 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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